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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334号

沈启英与陆玉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启英,陆玉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334号

原告:沈启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玉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一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

主要

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启英与被告陆玉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耀忠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到庭参加庭前质证,原告沈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被告陆玉兵、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质证。庭审中,依据原告沈启英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启英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被告陆玉兵、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玉兵、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259856.11元(医疗费59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4340.68元,护理费17720.83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清障费18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9时49分许,被告陆玉兵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陈李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镇××线(××省道)105公里时,与沈启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启英受伤,双方车损。原告沈启英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59240.6元。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玉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陆玉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陆玉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60日,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为女性,已满60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同时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我司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认可90日,标准认可60元/天。鉴定意见书姓名有误,司法鉴定所应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并由法院依法审核,出具情况说明前对残疾等级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财物损失定损700元,清障费不认可。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法院一并处理,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陆玉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垫付了医疗费864.5元及1000元现金,请法院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2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启英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及左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前颅底骨折赵登华因交通事故左额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后遗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日止,护理期限120日(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期限90日。3.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无明显不当。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该鉴定意见书姓名有误,对伤残等级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此,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出具更正说明,将该鉴定意见书的第一项更正为:1.被鉴定人沈启英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及左额颞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前颅底骨折后遗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向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送达后,该公司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依据。2、清障费18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9时49分许,被告陆玉兵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陈李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镇××线(××省道)105公里时,与沈启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启英受伤,双方车损。原告沈启英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60105.1元(含外购药3681元)。2015年12月3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射第32092400S615112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玉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启英无责任。被告陆玉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陆玉兵垫付了医疗费864.5元及1000元现金,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另查明,原告沈启英事故发生前,在射阳旺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打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启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被告陆玉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不计免赔的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15%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沈启英事故发生前,随女儿在城镇居住,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对原告沈启英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924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4天=972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误工费:37173元/年÷365天×239天=24340.68元,;5、护理费:37173元/天÷365天×(120+54)天=17720.83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2=148692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9、财物损失(含清障费):酌定为880元。上述1-9项合计259056.1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后赔偿249056.11元。被告陆玉兵垫付的1864.5元,冲抵其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在本案中不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启英赔偿医疗等费用计247191.61元,加被告陆玉兵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1864.5元,合计给付249056.11元,此款汇入原告沈启英银行账户(户名:沈启英;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13)。

二、驳回原告沈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6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4081.6元,由原告沈启英负担717.1元,被告陆玉兵负担186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沈启英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胡耀忠

代理

审判员  韦勇民

代理

审判员  陈红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

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