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再66号
原审
原告:于福成,男。
原审
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
法定代表人:徐世龙,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起友,男。
委托代理人:米臣,男。原审原告于福成诉原审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14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监4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福成,利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起友、米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6日于福成诉称:2009年,于福成经朋友介绍,承包了利民村新岩二队的乡村水泥路工程。当年工程结束验收后,交通局拨款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余款经结算为474400元,于福成多次向利民村委会索要,利民村委会未予支付。2013年,于福成诉至法院,新上任村长以工程质量差、结算不对为由,扣掉工程款74400元,并为于福成重新出具40万元欠条,约定年末付清。但至今工程款分文未给,故于福成诉至法院,要求利民村委会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审中利民村委会未答辩。原审认定:2009年8月28日,案外人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华麟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华麟分公司)与利民村委会签订乡村路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众星公司华麟分公司承包利民村乡村路及涵洞施工工程,路面建筑面积共5026.5平方米、每平方米88.63元,涵洞4个、每个造价47780元,路面及涵洞总造价为636661元。合同签订后,于福成组织施工完成合同了约定的工程量,并已收取工程款16万元。2011年11月12日,经结算,利民村委会尚欠于福成、齐玉清乡村水泥路及桥涵工程材料、人工费共计474400元,并由利民村委会为于福成出具欠据。2013年4月1日,齐玉清出具承诺书,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于福成,施工结算、收益全部归于福成所有,与齐玉清无关。2013年8月19日,经双方协商,于福成与利民村委会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利民村委会在工程款474400元中扣除74400元,向于福成支付工程款40万元,村里有钱后支付工程款。40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另查,于福成与众星公司华麟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于福成借用该公司资质并以其名义与利民村委会签订乡村路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审认为:于福成与众星公司华麟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其借用该公司资质以众星公司华麟分公司名义与利民村委会签订的乡村路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但其所施工的利民村乡村路及涵洞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利民村委会亦与于福成进行了工程结算,达成还款协议,故对于福成要求利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民村委会虽承诺村里有钱时向于福成支付工程款,但支付时间无法确定,视为约定不明,而利民村委会已于2011年11月12日为于福成出具欠据,故对于福成要求利民村委会自2011年11月12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于福成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利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福成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利民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于福成缓交),由利民村委会负担。再审中于福成诉称:工程是有合同的,2010年10月已经政府的交通部门验收,后交通部门支付了16万元的工程款补贴,余款应由利民村委会支付。再审中利民村委会辩称:利民村委会是与众星公司华麟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故于福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施工方没有与利民村新岩二队签订合同,没有约定新岩二队付修路款,所以不应以新岩二队的财产支付工程款。另外修的水泥路质量不好,虚报工程量,没有验收报告。2013年利民村村主任周绍春在不知情且没有召开班子会和村民大会的情况下擅自与于福成签订了还款协议,所以村民对此还款协议有意见。故请求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于福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乡村路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8月28日,众星公司华麟分公司与利民村委会签订乡村路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延吉市利民村乡村路及涵洞由众星公司华麟分公司负责组织施工,路面建筑面积共5026.5平方米、每平方米88.63元、共计445525元,涵洞4个、每个造价47780元、共计191136元,两项共计636661元。2.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2日,利民村委会为于福成出具欠据,利民村委会共欠齐玉清、于福成2009年修建利民村新岩二队乡村水泥路及桥涵工程材料和人工费474400元。3.承诺书复印件二份,证明齐玉清、众星公司华麟分公司认可2009年8月28日齐玉清代表于福成与利民村委会签订乡村路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于福成,所有施工结算、收款的权利人是于福成,与齐玉清、众星公司华麟分公司无关,工程结算收益全部由于福成负责,齐玉清、众星公司华麟分公司自愿放弃该合同涉及的一切权益。4.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于福成、利民村委会于2013年8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利民村委会同意支付于福成工程款40万元。经庭审质证,利民村委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出具欠据等重大事项应由村里开会确定;工程转包应当经村里同意;于福成的确是实际施工人,是借用了公司的资质;该条路没有经过验收,但是已经实际使用,因为只有那条路。因利民村委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庭审中利民村委会对案涉公路是于福成施工的事实予以承认,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即使工程未经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工程完工后,双方经协商,在扣减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利民村委会为于福成重新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利民村委会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至于利民村委会以什么财产向于福成履行义务,不属再审的审理范围。故对利民村委会的再审主张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7300元(缓交),由原审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