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165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俞惠琴,浙江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卢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惠琴、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2012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结婚时间极短,双方之间并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2015年10月9日两次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贵院驳回离婚诉请,但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感情依旧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以及该判决书已生效六个月以上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有精神残疾的事实。
被告陈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无实质矛盾,系原告多心多疑,想将被告赶出家去。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信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7月14日、2015年10月9日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10月9日,原告黄某认为被告未经妻子义务,感情无法和好,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另查明,原告黄某因患有精神残疾,于2014年12月8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黄某符合“双相情感障碍(缓解期)”诊断。2.民事行为能力:黄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目前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黄某猜疑被告陈某不忠,陈某认为黄某有病无法正常与之交流,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信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摒弃前嫌、相互帮助,真诚接纳对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故对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