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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358号

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蓝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联济中疗村5-2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蓝某甲驾驶牌号为的大中型拖拉机沿老222省道由碧湖往松阳方向行驶至老222省道129KM+600M路段(即碧湖镇三峰村村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吴连民驾驶的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刘某乙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丽公交(南城)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蓝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蓝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蓝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蓝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蓝某甲驾驶牌号为的大中型拖拉机沿老222省道由碧湖往松阳方向行驶至老222省道129KM+600M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吴连民驾驶的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刘某乙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丽公交(南城)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蓝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蓝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蓝某甲驾驶牌号为的大中型拖拉机转向和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蓝某甲已与两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20000元,取得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蓝某甲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月5日早上,其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的事实;3、证人吴某、陈某军、谢某莲、曹某标、李某文、张某军的证言,分别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人蓝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5、光盘一张,证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有关情况的事实;6、丽公交法尸鉴字(2016)201、20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的事实;7、丽机汽会(2016)鉴字第20160108-021号、20160108-022号、20160108-02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的事实;8、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023、0024、0025号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蓝某甲、被害人刘某乙和吴连民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9、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丽公交(南城)认字[2016]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蓝某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10、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1月5日9时2分,号码为1388435****的男性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有关情况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及被害人的尸检情况的事实;13、防盗备案信息详情,证明刘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具体情况的事实;14、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提取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5日从概头村卡口1设备调取交通事故有关视频资料的事实;15、交通事故现场死亡人员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5日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乙于2016年1月16日16时25分休克死亡的事实;16、称重码单,证明吴连民驾驶的货车承载情况的事实;17、接处警单,证明2016年1月5日9时2分,号码为1388435****的男性拨打电话报警的案件信息、出警情况、处警信息等的事实;1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蓝某甲驾驶的拖拉机档案未注明注销日期,丽水市莲都区农机监理站无法出具拖拉机的有关证明的事实;19、民事裁定书和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蓝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归案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告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乐仁

人民陪审员  占 芬

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