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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389号

庄再民与靳庆涛、郑术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再民,靳庆涛,郑术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389号原告庄再民,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靳庆涛,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郑术桂,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庄再民与被告靳庆涛、郑术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存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再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庆涛、郑术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再民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靳庆涛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靳庆涛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27日。担保人为郑术桂。原告将钱款借给被告靳庆涛后,被告靳庆涛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郑术桂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庆涛、郑术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7日,被告靳庆涛因经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80000元现金借予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即归还欠款。被告郑术桂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靳庆涛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1日曾找到保证人郑术桂,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其后也多次找到被告郑术桂主张权利。但是,直至原告起诉,被告郑术桂并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担保证明及证人张某、付某当庭陈述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庄再民与被告靳庆涛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靳庆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术桂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庄再民曾向保证人郑术桂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郑术桂对于该笔借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庄再民要求被告靳庆涛偿还借款,被告郑术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庆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庄再民借款80000元。

二、被告郑术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靳庆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存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亚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