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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商初字第00285号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德明,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0285号

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保林,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1号B座7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友明,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亭湖经济开发区富康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德明,男,196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强,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强。

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公司)与被告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壤公司)、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原公司)、周德明、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建公司)、陈国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有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保林、被告景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友明、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原公司、周德明、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有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江西城建公司、陈国强支付货款610796元,被告青原公司及周德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景壤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货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景壤公司将南方花园安置小区六期工程对外发包,黑龙江建工集团中标,2010年8月6日,黑龙江建工集团江苏分公司授权委托青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企业全权负责”南方花园六期工程项目的整体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务。后青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江西城建公司,由陈国强实际施工。2010年12月3日,被告开始从淮安市同方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标准砖用于工程建设,共计778596元,被告已付167900元,欠610796元没有付清。2012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状况恶化,实际施工人跑路,为妥善处理纠纷,淮安市同方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内容,淮安市同方建材有限公司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淮安市同方建材有限公司3879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景壤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依据,原告撤回对黑龙江建工集团的起诉,也是对客观事实的错误决定,其他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原债权人淮安市同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一个无效行为。原告所称实际施工人是陈国强,没有事实依据,黑龙江建工集团委托青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明整体施工也不属实。江西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承接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方花园六期工程,也没有与债权转让人淮安市同方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本案所涉及的“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请求法院驳回对本公司的请求。被告青原公司、周德明、陈国强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1日,景壤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南方花园六期施工承包框架协议》,2010年12月份,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南方花园安置小区六期3、4组团工程发包给黑龙江建工集团。2010年8月6日,黑龙江建工集团江苏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青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明及其企业全权负责景壤公司的工程项目。2010年10月6日,青原公司与陈国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印章,后该印章经生效判决确认为伪造。在施工过程中,陈国强向淮安市同方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毛竹和木顶撑,2012年1月5日,陈国强签署了外欠材料统计表,确认欠邱晓亮(淮安市同方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标准砖款共计678596元。2012年9月27日,国有资产公司与淮安市同方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淮安市同方建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778596万元,债务人已付167900元,约定淮安市同方建材有限公司将已付款之外全部债权转让给国有资产公司,国有资产公司向淮安市同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387900元。2014年1月15日,陈国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陈国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向原债权人淮安市同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经陈国强确认尚欠淮安市同方建材有限公司678596元,而原告主张应付610796元,有利于陈国强,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淮安市同方建材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国有资产公司,陈国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陈国强已经生效,故陈国强应付610796元。因其余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故国有资产公司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国强应向国有资产公司支付610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10796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8元,由被告陈国强负担。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陈国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包小琴

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

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