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民终3757号

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康立军、邱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立军,邱智,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立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智。以上二人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号。

负责人:吴军。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立军、邱智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立军、邱智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运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立即从已征收的“五七”新村西区房屋搬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变更

书记员没有通知上诉人。

二、原审判决在实体上也存在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不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单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拆迁补偿协议》履行是错误的,因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是上诉人康立军,而康立军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授权他人签订任何协议。由此可见,上诉人邱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效力。再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征收行为是违法征收,该《拆迁补偿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与《征收补偿方案》间隔不足30日;《拆迁补偿协议》在评估机构的选取、评估时间、评估价格标准不合法;虽然上诉人房屋登记为住宅,但实际上该房屋作为商业经营使用,应按照商业门市评估;《拆迁补偿协议》遗漏补偿项目且没有预留15天的搬家期限。

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辩称:

一、关于原审判决的适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已经出具了裁定书,对原判决予以补正。

二、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被上诉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三、上诉人诉称拆���房屋为商业门市,其提供证据显示的营业执照等系在拆迁补偿协议之后。

四、对于上诉所称的关于拆迁机构选择等方面的事实及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立即从已被征收的“五七”新村西区房屋(原土地证号沧运国用2010宅字第1**号)搬出;本案一切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康立军、邱智)系亲属关系。在被告康立军名下坐落在沧州市运河区五七新村西区(原土地证号为沧运宅国用2010字第1**号)有房屋一套,由于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该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2013年11月24日被告邱智通过提供康立军委托书、土地使用证原件、被告康立军身份证复印件的形式,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一份五七新村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按照协议约定,该房屋由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其中认定土地面积203㎡建筑面积413.04㎡(包括二层建筑面积204㎡),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通过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分别约定补偿被告康立军房地产及附属建筑补偿金、5%奖励、约定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及其它共计1566140元。过渡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前搬迁完毕。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康立军至今未能履行协议。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从已被征收的五七新村西区房屋(原土地证号沧运国用2010字1**号)搬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本案的诉讼过��中,被告邱智辩称,原告出具的被告康立军委托书是其所签订,被告康立军辩称,从未委托被告邱智签订过房屋拆迁协议,均认为被告邱智与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五七新村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但被告康立军从2013年11月24日邱智与原告签订五七新村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到原告2015年2月27日起诉均未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坐落在沧州市五七新村西区原土地证号为沧运宅国用2010字第1**号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康立军,在该房屋被征收时,被告邱智分别向原告提交了被告康立军的委托书、土地使用证原件、被告康立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效证件,二被告虽否认康立军出具的委托书是其本人所签,但已从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原告相信被告邱智有权代理康立军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且被告邱智以康立军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被告康立军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康立军应按照协议约定义务履行,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邱智、康立军的抗辩理由,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康立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已被征收的“五七”新村西区房屋(原土地证号沧运国用2010字第1**号)搬迁完毕。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上诉人是运河区政府在2012年成立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因为每年年检,年检后会显示当年的日期,所以被上诉人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证实上诉人在2009年已经成立并注册。虽然房屋用途登记为住宅,但在房屋征收时正在从事经营,应当按照商业门市进行补偿。被上诉人认为,办证时间在2009年,与拆迁时间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程序是否存有错误;被上诉人的主体是否是格。二《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审中并未变更

书记员,只是在判决书中出现笔误,原审法院也已经做了更正,所以不存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运河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实施本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有政府的批文,为沧运机编字(2012)3号。被上诉人可以自己实施拆迁工作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被上诉人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邱智与康立军是较近的亲属关系,涉案房屋坐落在五七新村,征收该区域的房屋运河区政府早已发布公告,上诉人康立军所称未告知其相关征收事宜不符合客观事实。2013年11月24日上诉人邱智与被上诉人签有上诉人康立军授权的征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邱智有签订该征补协议的资格和权利。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在征收时为商业用房,与房屋产权证登记相悖,应该以产权登记为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程玉���

审判员 槐 倩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 胜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