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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再58号

孙晓娟、刘光亮与孙晓娟、刘光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晓娟,刘光亮,李正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再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晓娟,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运河开发区古运新城*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郑秀梅,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少华。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光亮,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西刘集村***号。

委托代理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正正,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赵虎镇孙庄村***号。

原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孙晓娟与被申请人刘光亮、原审被告李正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德开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晓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鲁14民申13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孙晓娟的委托代理人郑秀梅、耿少华,被申请人刘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士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正正、中国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孙晓娟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案件整个诉讼程序过程中,孙晓娟从未接到过法院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该案的诉讼程序进展一无所知,法院缺席判决是错误的。本案的开庭传票等都是李正正代领的,而孙晓娟并未给李正正任何授权。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孙晓娟出庭应诉的权利。

二、孙晓娟不是肇事车辆鲁N×××××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前早卖给了李正正,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依据《物权法》、《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车辆买卖并交付,车辆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出卖人不承担风险,孙晓娟不应承担因李正正侵权而产生的任何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申请人刘光亮答辩称,一、一审程序中,李正正代孙晓娟领取法律文书,虽没有授权,但李正正是孙晓娟丈夫雇佣的员工,李正正代领文书,应视为孙晓娟是知情的。

二、孙晓娟主张该车已经卖给了李正正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买卖的事实,故其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李正正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时,再审申请人孙晓娟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是李正正代收的,但李正正并未取得孙晓娟的授权,即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孙晓娟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另外,孙晓娟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卖给了李正正,但被申请人刘光亮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鲁N×××××的实际车主问题,重审法院在审理中应一并予以查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依法退回再审申请人孙晓娟。

审 判 长  高继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枭烈

代理

审判员  赵瑞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