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5112号
原告:湖北培根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一号(3)。
法定代表人:秦铭,经理。
被告:武汉市劳业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金海峡科技工业园(6)。
法定代表人:张华。
原告湖北培根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劳业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湖北培根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培根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培根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866元,减半收取计3433元,由原告湖北培根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劲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