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东莞市松山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控股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724799460。法定代表人赖万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斌,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全广,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长发,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东莞市松山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何长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松山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斌、李全广,被告何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松山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园艺博览中心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内园艺博览中心,占地面积为7亩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5年,即200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价格为10800元/年/亩,每年总租金为75600元,租金每两年递增10%,租金每季度缴纳一次,首次租金在签订合同5天内缴纳,此后,在每季度开始的前5天缴纳当季度租金;租赁场地用途为:综合园林展区(含园林绿化植物种植、展示、堆放及销售)用途和奇石展区(奇石、根雕等展示、堆放及销售)。另外,《园艺博览中心场地租赁合同》第八条违约条款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每日按未付金额0.5‰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每日按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90日,除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外,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2项还约定,合同期满(或合同临时终止、解除)后,被告应在10日内将租赁物恢复原状交还原告,否则视为被告放弃租赁场地内的物品及财产,原告有权直接进场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3年9月,其后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约交付了租赁场地,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起没有再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所拖欠的租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园艺博览中心场地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79141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实际计至被告返还租赁场地之日止;3.被告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4.被告在解除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搬离物品及财产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第十条第2项之约定处置被告遗留在租赁场地内的物品;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长发答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且我不应该支付租金,因为我于2014年4月提出撤场,但原告一直没有同意且没有实施。对于第三项诉请,我暂时没有地方存放苗木,无法搬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园艺博览中心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内园艺博览中心约7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有权按自身发展的需要提前收回场地,被告确认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告知此事宜,并在原告需要时按原告的要求依时交回场地;场地租赁价格为10800元/亩/年,每年总承包金为75600元,租金每2年递增10%;被告逾期交付租金,逾期90日,除支付违约金外,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满(或合同临时终止、解除)后,被告应在10日内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否则视为被告放弃租赁场地内的物品及财产,被告直接进场处理,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及损失由被告承担。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未缴纳租金。被告对此的解释是当时经营困难,原告让其暂时不交,2014年4月提出撤场,原告一直没同意且没有实施。另查明,被告在案涉土地上有建筑物并经营苗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东莞市松山湖园艺博览中心的用地意见、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规划建设局证明、企业(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书、园艺博览中心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撤场申请、会议记录、苗木的统计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园艺博览中心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没有缴纳租金是客观事实,被告对未缴纳租金的解释理由并不充分:首先,被告称,2013年10月之时经营困难,原告让其暂时不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次,被告称,2014年4月提出撤场,原告一直没同意且没有实施,与租金的支付没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两年多的时间,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至于交还土地的时间,合同约定为10天,但考虑到需要寻找场地搬迁苗木或者处理苗木,时间以一个月为宜。超出期限,被告遗留在案涉土地内的物品及财产,原告可以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是指拆除建筑物并搬迁苗木。关于未付租金。租金从2008年1月1日起始为75600元/年,后每两年递增10%,那么,2013年的租金标准为75600元/年×110%×110%=91476元/年,2013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为22869元,2014年至2015年租金标准为75600元/年×110%×110%×110%=100623.6元/年,2014年至2015年8月的租金为167706元。截止2015年8月的被告未付租金为190575元,原告仅主张179141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租金按从2008年1月1日起始共计为75600元/年,后每两年递增10%计算,计至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交还案涉土地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莞市松山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长发签订的《园艺博览中心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何长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松山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9141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租金按从2008年1月1日起始为75600元/年,后每两年递增10%计算,计至被告何长发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交还案涉土地之日止);
三、被告何长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向原告东莞市松山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内园艺博览中心约7亩的土地恢复原状(拆除建筑物并搬迁苗木)并交还给原告东莞市松山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超出期限,被告何长发遗留在案涉土地内的物品及财产,可由原告东莞市松山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长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二○
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琼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