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绰号“小六”,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刑检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院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套挂桂A×××××号牌)沿宾阳县宾州镇风景路由黎塘方向往新宾方向行驶,至荣华汽车城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郑某和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后,民警提取了郑某的血液样本送检,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疾病证明书、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2015)宾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主动到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和被害人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曾日红
审判员 覃小君
审判员 杜美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秋美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