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民初571号
原告:王明华,男,住和龙市。
原告:于景龙,男,住和龙市。
被告:张显德,男,住和龙市。
被告:和龙市头道农丰史丹利复合肥经销部,住所地:和龙市。经营者:张志华。
委托代理人:崔钟洙,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华、于景龙与被告张显德、和龙市头道农丰史丹利复合肥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华、于景龙,被告张显德、和龙市头道农丰史丹利复合肥经销部(以下简称“史丹利经销部”)的经营者张志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钟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华、于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显德与史丹利经销部连带赔偿原告水稻苗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末,原告在被告史丹利经销部购买了60袋营养土,育苗后,出现水稻苗发生发黄、枯死现象,后来原告去龙井农科所测了土,经检验说营养土碱性超标,原告共8垧地的水稻,当时已经耽误了农期,被告到我处看了水稻苗之后给了营养药和肥料,但是还是插不了秧。2016年5月12日,原告王明华与被告张显德在和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头道管理所调解,被告张显德承诺于2016年5月12日前赔偿原告水稻苗款5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水稻苗款5000元。
被告张显德、史丹利经销部辩称:原告诉称营养土碱性超标,应当检测被告销售的营养土,而不是原告苗床的营养土。被告销售的营养土是合格的,原告主张碱性超标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显德并不是被告史丹利经销部依法登记的经营者,被告张显德在未经过张志华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与原告调解,张志华也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双方达成的《和龙市12315消费维权申诉书》因违反了法律程序,所以不能认定是完整的调解书。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告王明华与于景龙以从被告处购买的营养土出现质量问题,即碱性超标为由申诉到和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头道管理所,由工作人员南哲洙、马云龙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张显德通过《和龙市12315消费维权申诉书》达成了调解协议。《和龙市12315消费维权申诉书》的内容为:“申诉人:王明华;被申诉人:张显德;申诉内容:2016年3月末,我在和龙市头道镇史丹利农资经销处买了营养土60多袋,后育苗时发现水稻苗出来后发生发黄、枯死的现象。后来我们去龙井农科所去检测了土,他们说营养土碱值超标,我们共8垧地的水稻,现在已经耽误了农时了,史丹利他们去看苗之后给了营养药和肥料,但是还是插不了秧,我要求史丹利给我赔偿损失;申诉请求:赔偿水稻苗;调解结果:经调解给申诉人赔偿水稻苗款5000元,期限是2016年5月30日之前”。原告王明华、于景龙主张其二人是合伙务农关系。被告张显德系张志华的父亲。被告史丹利经销部由被告张显德与张志华共同经营,向原告出售营养土时,是由被告张显德出面进行的销售。以上事实以原告提交的《和龙市12315消费维权申诉书》一份、营养土包装袋3个、证人南哲洙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显德对外与二原告达成的《和龙市12315消费维权申诉书》的调解协议是否对被告史丹利经销部发生法律效力;
二、《和龙市12315消费维权申诉书》的调解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无效。
一、被告张显德对外与二原告达成的《和龙市12315消费维权申诉书》的调解协议是否对被告史丹利经销部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上。首先,庭审中被告张显德和张志华均承认被告史丹利经销部是由其二人以家庭方式在日常中共同经营,其次,通过证人南哲洙(和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头道管理所所长)的证言,证人单位经常在检查时,被告张显德经常在被告商店。由此可以确定,被告张显德在对外进行销售商店货物时,足以使购买方相信是以被告史丹利经销部的名义进行销售和管理,所以,被告张显德日常经营商店的行为,包括本案中被告张显德出面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因均属于经营商店的正常范围内的活动,即使张志华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对于在被告处购买商店日常销售货物的买受人来讲,被告张显德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张显德出面与原告签订的《和龙市12315消费维权申诉书》的效力及于被告史丹利经销部,故被告史丹利经销部应当按照《和龙市12315消费维权申诉书》调解协议内容履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张显德是以被告史丹利经销部的名义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双方是原告王明华、于景龙与被告史丹利经销部,所以,被告张显德在本案中不承担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对于《和龙市12315消费维权申诉书》的调解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无效的问题上。被告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主张无效,但是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已废止,由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所取代,现对应修改的条文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首先,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且《和龙市12315消费维权申诉书》从形式上也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规定的调解书,所以也不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调整,故被告以《和龙市12315消费维权申诉书》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主张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和龙市12315消费维权申诉书》虽然不是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程制定的调解书,但是其中的调解协议的达成确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一般形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依然是一个有效的合同,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调整,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被告张显德主张的双方的调解协议是被证人南哲洙所胁迫情况下达成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其销售的营养土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为被告张显德签署《和龙市12315消费维权申诉书》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张显德认可其营养土存在产品缺陷,故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营养土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龙市头道农丰史丹利复合肥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明华、于景龙赔偿水稻苗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华、于景龙要求被告张显德、和龙市头道农丰史丹利复合肥经销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和龙市头道农丰史丹利复合肥经销部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若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