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614号
原告:张诒珍,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邱建军,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青岛裕沁鑫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中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薄纯勤,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519号建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8636513860。
负责人:韩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鹏(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诒珍与被���邱建军、青岛裕沁鑫国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诒珍、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军、青岛裕沁鑫国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诒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0时30分,被告邱建军驾驶被告青岛裕沁鑫国际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鲁BP2**挂号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屯镇苦水张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H×××××号轿车相刮擦,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损7550元、评估费损失500元。被告邱建军、青岛裕沁鑫国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鲁BP2**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及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存有争议。原告提供了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据以证明其车损价值7550元及支出评估费5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以该评估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于2016年8月5日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后,被告保险公司又于2016年9月12日撤回重新评估的申请。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证据及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原告张诒珍系鲁H×××××号轿车车主。
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鲁B×××××号/鲁BP2**挂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邱建军的违法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邱建军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邱建军、青岛裕沁鑫国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明被告邱建军与青岛裕沁鑫国际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存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情形,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邱建军、青岛裕沁鑫国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邱建军、青岛裕沁鑫国际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车损7550元;2、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80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有车损2000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部分损失6050元,由被告邱建军、青岛裕沁鑫国际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邱建军、青岛裕沁鑫国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诒珍车损2000元。
二、被告邱建军、青岛裕沁鑫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诒珍车���、评估费损失6050元。
三、驳回原告张诒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张诒珍负担28元,被告邱建军、青岛裕沁鑫国际有限公司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维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