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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388号

赵振英与万光祥、肇庆中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振英,万光祥,肇庆中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388号

原告:赵振英,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万光祥,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告:肇庆中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大冲过境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闵银明。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93号首层及第二、三层。

负责人:黎爱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修,公司员工。

原告赵振英诉被告万光祥、被告肇庆中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赵振英、被告万光祥、被告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银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万光祥和被告中宇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52308.79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残疾赔偿金由24246.29元增加为68819.26元,诉讼请求总额由52308.79元增加为96881.76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万光祥、中宇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万光祥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311.90元。答辩人万光祥、中宇公司对本案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答辩人太平保险公司对本案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0时15分,在佛山市三水区X527线好帮手前的交叉路口,被告万光祥驾驶车牌号码为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骑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周三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周三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进行成因分析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周三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0天。该院对原告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叶、左枕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前窝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右上颌窦前壁及眶下缘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外直肌挫伤并眼球挫伤,双侧眉弓、右侧脸颊皮肤挫裂伤);2、左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建议为:1、门诊复诊,半个月后复查左手正斜位X线并骨科复诊;2、注意休息,全休2周,住院期间留一陪人;3、出院带药等。原告在本案中产生了医疗费合计29791.50元(含被告万光祥垫付的10311.9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对原告赵振英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振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顶叶、左枕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前窝骨折,右上颌窦前壁及眶下缘骨折,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中宇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参投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振英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108976.66元(具体认定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万光祥驾驶的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297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90元,合共30527.4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租床费180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6881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449.2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由于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已经超出10000元的限额,应以10000元为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没有超出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英88449.26元(10000元+78449.26元)。本案超过交强险部分20527.40元(108976.66-88449.26元),由于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还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告万光祥在事故中负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上述损失20527.4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振英合计108976.66元(88449.26+20527.40),由于被告万光祥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311.9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8664.76元(108976.66元-10311.90元-10000元)。被告万光祥垫付原告的10311.90元,由其依法另行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振英88664.76元;

二、驳回原告赵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振英负担9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秀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浩然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9791.50元(含被告万光祥垫付的10311.9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9479.6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收条,被告万光祥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合计29791.50元(含被告万光祥垫付的10311.9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35.90元735.90元三被告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原告根据住院膳食退卡凭证主张该项费用735.9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三租床费180元180元三被告认为护理费与租床费属重复诉求。

本院认为护理费与租床费是两个性质不同的费用,三被告提出护理费与租床费属于重复诉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租床费收据,原告主张租床费1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2100元6100元(100元/天×61天)三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应按佛山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计算,且对原告主张61天的护理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及医嘱,并参照当前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该项费用应按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0天,该项费用应为2100元(70元/天×30天)。五鉴定费2000元2000元三被告对原告该项费用没有异议。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程度所产生,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印证,属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0元4067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没能提供工作收入证明,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350元5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交通车票佐证,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因就医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50元。八残疾赔偿金68819.26元68819.26元(34757.20元/年×18年×11%)三被告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应按旧标准30192.90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为34757.20元/年。原告在定残时已经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1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11%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8819.26元(34757.20元/年×18年×11%)。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元三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恳请法院核减。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08976.66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