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黄某办理一XX安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8000元。截至2015年2月,黄某共透支19127元,部分用于赌博,在办理分期还款后也未及时还款。2015年4月至9月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以电话、邮件等方式多次催款,黄某均未还款,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黄某共应归还本金18103.64元。案发��,被告人黄某通过转账归还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18103.64元。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2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刘某、魏某证言,信用卡申请表,历史账单,催收记录,退赃证明,汇款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通过转账归还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18103.64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无犯罪前科,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仝苏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