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7刑初96号

马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刑初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世霞、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宋楼镇刘芦村处超越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时,与其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马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马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方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夏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收到条、谅解书,证人马某乙、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夏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庆彪

人民陪审员  许万军

人民陪审员  吴玉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如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