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字874号原告陈燮星,男,1944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现住吉安县。法定代理人陈强,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吴金根,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新余市盛龙汽车运输贸易(集团)欧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欧里镇。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五根,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余市孔目江生态经济区仰天岗办事处太阳城。负责人龚海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燮星诉被告吴金根、新余市盛龙汽车运输贸易(集团)欧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市盛龙集团欧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余市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玉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峰培、
人民陪审员刘铁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强,被告吴金��,被告新余市盛龙集团欧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五根,被告人民财保新余市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彭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11时,被告吴金根驾驶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富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川路与赣江大道交汇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入吉安县人民医院、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阳光医院治疗共194天。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三级伤残。又经交警认定被告吴金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余市盛龙集团欧里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新余市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金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由于被告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金根赔偿原告损失343462.25元〔其��医疗费34953.33元(84953.33元-5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54580.92元(222天×122.93元/天×2人)+营养费4440元(22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194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90800元(26500元/年×9年×80%)、鉴定费及检查费280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新余市盛龙集团欧里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付之责;2、被告人民财保新余市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畴内承担赔付之责,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将保留就护理依赖损失部分对诸被告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吴金根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交警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
被告新余市盛龙集团欧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属被告吴金根所有,只是落户在我公司。我公司与��告吴金根已订立协议约定,我公司只收取部分服务费,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新余市营业部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吴金根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12000元;2、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如认定被告吴金根承担事故责任,则医疗费的赔偿范围为10000元,伤残项的赔偿范围为110000元;3、原告诉请中有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3、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4、吉安县人民��院收费票据、××证明书、入院卡、出院记录。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书、出院结算凭证。吉安县阳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凭证、××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医疗费用84953.33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检查费及鉴定费2808元;6、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门诊医疗费用;7、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新余市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8、吉安县事故中队事故车辆查询信息表,证明事故车辆及被告吴金根的驾驶证信息;9、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的书面说明,证明原告须车祸一年后才能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被告吴金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余市盛龙集团欧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被告吴金根与被告新余市盛龙集团欧里公司属挂靠关系。被告人民财保新余市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新余市营业部对证据1、7、8、9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因本案事故是原告在被告吴金根绿灯通行中横过马路所造成,被告吴金根并无不合理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3的伤残等级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误工期、康复治疗费应由医疗机构确定,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认为证据4中,原告2015年10月15日至16日在吉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及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28日在吉安市中心人民���院治疗期间,有部分时间重叠,导致费用重复计算。且对该证据中的××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原件,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证据6,既未提供医疗机构的门诊记录,也无外出治疗的建议。无法证明该药品系用于原告治疗本案事故所致伤。被告吴金根对证据2有异议,其他证据同意人民财保新余市营业部的质证意见。被告新余市盛龙集团欧里公司同意人民财保新余市营业部的质证意见。关于被告新余市盛龙集团欧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协议与己无关。
被告吴金根与被告人民财保新余市营业部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7、8、9,诸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根据本案事发经过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诸被告无据质疑,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且诸被告未申请对该结论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结论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在法庭调查时为被告吴金根所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诸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未主张赔偿,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新余市盛龙集团欧里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被告吴金根与被告人民财保新余市营业部无异议,原告也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5日11时,被告吴金根驾驶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富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川路与赣江大道交汇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陈燮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了吉公(交)字(2015)第11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金根的行为违反《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入吉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3910.95元。2015年10月15日20时4分,原告转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8日出院,共136天,花医疗费61919.07元。期间,原告于2016年2月12日还到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10568.39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入吉安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7日出院,共48天,花医疗费8554.9元。被告吴金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5月21日,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吉精鉴定所(2016)司��第042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燮星重度智力损害,其重度智力损害与车祸直接相关”。2016年5月28日,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浩司鉴字[2016]临鉴字第320号《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燮星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三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22天、护理期222天(其中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营养期222天;出院后后续康复费7000元”。为此,原告花诊查费与鉴定费共2808元。经查,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余市盛龙集团欧里公司。系由被告吴金根购得该车后,与被告新余市盛龙集团欧里公司订立《车辆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于被告新余市盛龙集团欧里公司营运。并由被告新余市盛龙集团欧里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余市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4953.3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49909.58元〔(122.93元/天×184天×2人)+(122.93元/天×38天)〕、营养费3330元(222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136天–7天)×20元/天+(7天×50元/天)+(48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190800元(26500元×9年×80%)、鉴定费与诊查费2808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8000元,共382450.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赔偿。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吴金根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燮星不负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金根与被告人民财保新余市营业部关于本案事故是原告在被告吴金根绿灯通行中横过马路所造成,被告吴金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故车辆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余市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保新余市营业部应依法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赣K×××××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被告吴金根,该车由被告吴金根挂靠于被告新余市盛龙集团欧里公司营运,虽被告吴金根与被告新余市盛龙集团欧里公司在订立《车辆挂靠协议》中有“服务期内,如发生意外情况,由被告吴金根承担一切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对作为该《车辆挂靠协议》的第三者的原告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原告关于由被告吴金根与被告新余市盛龙集团欧里公司对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财保新余市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及诊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110000元),被告吴金根赔偿原告损失262450.91元(382450.91元-120000元)。被告吴金根已支付原告上述损失50000元,被告吴金根尚应向原告支付212450.91元,并由被告新余市盛龙集团欧里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燮星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吴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燮星损失212450.91元,被告新余市盛龙汽车运输贸易(集团)欧里有限公司对原告陈燮星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2元,由原告陈燮星负担200元,被告吴金根负担6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玉华
审判员 黄峰培��民陪审员刘铁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全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