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2民初1959号原告鞠连江,男。原告林宝娟,女。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南边石哈达村。
法定代表人:鞠茂仁,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刘福香,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鞠连江、林宝娟诉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刘福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
原告鞠连江、林宝娟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鞠连江、林宝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鞠连江、林宝娟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原告鞠连江、林宝娟负担。
审判员 李淑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谭满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