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3民初928号
原告:梁某。
被告:韦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审判员 徐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爱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