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3456号
原告:洪才金(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201032017),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左口乡龙源庄村金竹坞口14号。
被告:韩月仁(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010112014),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千岛湖镇康盛明珠花园12幢1单元2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才金诉被告韩月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才金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洪才金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月仁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才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才金负担。
审 判 员 余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汪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