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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4312号

合肥市新站区安林板材经营部与蒋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市新站区安林板材经营部,蒋小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4312号

原告:合肥市新站区安林板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经营者:刘正章,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郑圣国,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小波,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合肥市新站区安林板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安林板材)与被告蒋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林板材经营者刘正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林板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板材。买卖双方在卖方(原告)营业地即合肥市新站区站北社区新店社居委合肥腾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内完成交货义务。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500元,并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刘总板款1045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尚欠7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但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蒋小波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蒋况波(形似)向原告安林板材经营者刘正章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日欠刘总板款104500元,壹拾万零肆仟伍佰元整。2015年2月8日,被告蒋小波在欠条下部写明:已付30000元整。原告主张“蒋况波”即本案被告蒋小波,并就剩余款项74500元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侯广武、查成刚的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落款签名形似“蒋况波”而非蒋小波,但被告蒋小波在欠条下部确认已付30000元,结合证人侯广武、查成刚的证言,对原告主张欠条系蒋小波出具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催要剩余欠款74500元,被告蒋小波应予偿还。被告蒋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新站区安林板材经营部货款7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蒋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春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