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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刑初128号

彭锡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持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山县冰溪镇东津桥往岩瑞镇大垄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往大垄场方向100M附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碰撞到路边的行人董某,造成车辆受损,其本人受伤,董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彭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姜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及彭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新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占丛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