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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1127号

茶陵县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位明、邹艳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茶陵县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位明,邹艳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127号

原告:茶陵县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吴梅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翔宇,湖南犀城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位明,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

被告:邹艳平,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

原告茶陵县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谭位明、邹艳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位明、邹艳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16年10月的物业费1775.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颐西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茶陵县颐西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住宅服务管理费按0.6元/㎡计收,非住宅物业管理费按0.4元/㎡计收,被告谭位明、被告邹艳平系茶陵县颐西嘉园小区2栋204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3.32平方米,然而从2014年11月至今,原告对此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但是被告却不予理睬,经计算,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2016年10月的物业费共计1775.81元(123.32㎡×0.6元/㎡×24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被告谭位明、邹艳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物业公司与颐西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茶陵县颐西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住宅服务管理费按0.6元/㎡/月计收。被告谭位明、被告邹艳平系茶陵县颐西嘉园小区2栋204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23.32平方米。被告谭位明、被告邹艳平从2014年11月1日至今未向原告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房屋登记簿、颐西嘉园业主面积明细表、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茶陵县颐西嘉园业主委员会代表该小区全体业主与茶陵县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其效力当然及于全体业主。原告物业公司为茶陵县颐西嘉园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作为茶陵县颐西嘉园2栋204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接受了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即1775.81元(123.32㎡×0.6元/㎡/月×24个月),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775.81元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位明和被告邹艳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茶陵县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775.81元物业管理费。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位明和被告邹艳平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

审判员  谭高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杰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