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长安牌黑色小型轿车沿本市源汇区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老街交叉口准备左转向西时,发现有交警在此查酒驾,被告人李某遂绕过卡口向西逃离,开车逃至本市××区黄河路被巡逻民警拦截并查获。被告人李某在被拦截过程中与追逃民警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的警车发生碰撞,车辆右后轮碾压到协警刘亮左脚前脚趾部位。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达到了国家规定醉酒驾驶的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徐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