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紫云,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常州市钟楼区都市桃源妙妍SPA会所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勤业新村112幢乙单元301室。2016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紫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紫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紫云于2016年7月11日10时许,在位于本市钟楼区都市桃源7-17号的妙妍SPA会所,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收银台墙后桌子上的手机打开,将杨某支付宝内的余额人民币20199元转账至其支付宝账户内,后又将该款转入其建设银行卡内。因被害人杨某发现账户资金被盗,被告人徐紫云于2016年7月12日上午退还杨某人民币202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紫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支付宝账户收支明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抓获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紫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紫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紫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紫云犯盗窃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紫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