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4427号
原告:张伟刚,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訾朝旭,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澎涛,男,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靳洁,女,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张伟刚与被告高澎涛、靳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伟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时至实际全部还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高彭涛(被告靳洁系其配偶)因家里有事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高澎涛的户籍地在新密市,被告靳洁的户籍地在惠济,均不在本院辖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原告的户籍地即河南省禹州市,亦不在本院辖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没有管辖权,本院在无管辖权的情形下不宜直接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伟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