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惠敏,女,200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龙南县。法定代理人廖某,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系上诉人廖惠敏父亲。委托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泓宇,男,199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系赖泓宇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杨村镇初级中学。住所地:龙南县杨村镇五星村。法定代表人廖辉云,系该校校长。
上诉人廖惠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惠敏、被告赖泓宇均系被告杨村中学学生。2015年10月13日上完第二节晚自习之后,原告廖惠敏与同班同学张琦在操场跑步(顺时针方向)。在跑步的过程中,原告廖惠敏与在操场散步(逆时针方向)的被告赖泓宇相撞,原告廖惠敏被撞到后被扶至被告杨村中学政教处后产生呕吐。被告杨村中学的教师当晚通知原告廖惠敏的父亲廖某到校并由廖某将原告廖惠敏送至龙南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廖惠敏经诊断为:1、寰枢椎半脱位;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廖惠敏在龙南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104.4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廖惠敏转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18.33元。此外,原告廖惠敏在定南中山医院用去医疗费1191元,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用去挂号门诊费7元、在龙南县杨村中心卫生院用去医疗费71.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廖惠敏在学校操场跑步过程中没有对周围的环境尽到观察义务,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赖泓宇在学校操场散步过程中没有对周围的环境尽到观察义务,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杨村中学在教育、管理上未能尽到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廖惠敏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赖泓宇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村中学承担10%的责任。结合原告廖惠敏的主张,核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龙南县中医院医疗费104.4元、龙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118.33元、定南中山医院医疗费1191元、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挂号门诊费7元、龙南县杨村中心卫生院医疗费71.6元,合计3492.33元,原告廖惠敏主张3491.93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廖惠敏主张按4729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廖泓宇予以认可。原告廖惠敏住院6天,护理费为777.52元(47299元/年÷365天×6天)。3、交通费,原告廖惠敏主张1207.5元,被告廖泓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廖惠敏住院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5、营养费,考虑到实际需要,酌定为180元。6、出差伙食补助费,原告廖惠敏由其父母陪同前往广州检查,酌定为300元。原告廖惠敏主张的到广州检查的误工费518.3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136.95元,由被告赖泓宇法定监护人赔偿2454.78元(6136.95元×40%),由被告杨村中学赔偿613.69元(6136.95元×10%)。关于原告廖惠敏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赖泓宇的法定监护人赖湖海赔偿原告廖惠敏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计2454.78元(6136.95元×4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龙南县杨村镇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廖惠敏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计613.69元(6136.95元×1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廖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惠敏承担25元,被告赖泓宇法定监护人赖湖海承担20元,被告龙南县杨村镇初级中学承担5元。
上诉人廖惠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3.误工费518.35元应支持。请求改判由赖泓宇的监护人赖湖海赔偿5564.24元,由杨村镇初级中学赔偿1391.0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赖泓宇答辩称:是上诉人撞上了我。我尊重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龙南县杨村镇初级中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跑步时应注意观察前方动态,一审责任划分适当。误工费518.35元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胡小娥
代理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杨 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