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2960号罪犯XX,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秀法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认定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6年9月8日以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1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鉴于其财产刑尚未执行,应予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山中
代理
审判员 南洪会
代理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舒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