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223民初1666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1666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秀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9月20日在互助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10月10日我生育男孩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我俩发生争吵后,被告经常殴打我。2014年3月7日,被告酒后辱骂我,为此我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份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我撤诉了,之后被告也没有来叫我。婚后我们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有松木结构西房7间、与被告姐夫合资购买53平方米商铺1间(我俩出资100000元)、手扶拖拉机1辆、两轮摩托车1辆。我的婚陪财产有两轮摩托车1辆、组合柜1套、沙发1套、茶几1张。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我负责抚养,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我的婚陪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3月日双方在互助县林川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10月10日原告生育男孩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有争吵、打架的现象。2014年3月7日,被告酒后辱骂原告,为此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5年7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期间原、被告分居。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有松木结构西房7间、原、被告出资100000元与被告姐夫合资购买53平方米商铺1间、手扶拖拉机1辆。原告的婚陪财产有两轮摩托车1辆、组合柜1套、沙发1套、茶几1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明等在卷所证实,应与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有争吵、打架现象,但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庭审中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信任,互相理解且尊重,仍能共同生活,为孩子营造一个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秀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吉宗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