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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3429号

刘嫒与刘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嫒,刘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429号

原告:刘嫒,系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忠苏,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814246。

被告:刘毅,系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向前,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310218818。

原告刘嫒诉被告刘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嫒及其代理人邹俊平、被告刘毅及其代理人李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768元,其中:医疗费1347.88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9228元、护理费4642.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9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因婚生子刘昱冉的抚养问题发生口角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原告随手拿出带在身上防身的水果刀进行防卫,被告抢过原告手中的水果刀刺向原告,原告用手阻挡时,被被告用刀刺伤左手手掌虎口,后被在场人拉开。原告被同事送响水镇卫生院进行救治,经响水镇卫生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手掌外伤。为此原告住院25天,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347.88元、护理费185.7元/天×25天=4642.5元、营养费40元/天×25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误工费3076元/月×3个月=92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016年4月28日,经响水派出所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称其实际住院为27天,相关费用的计算变为27天,诉状因笔误写为25天。

被告刘毅辩称,被告系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因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打。在抓打中,原告从其手提包内拿出一水果刀,原被告双方在抢刀的过程中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被在场人拉开。原告受伤后到响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347.88元。经响水镇卫生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手掌外伤。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盘公(刑)鉴(法)字(2016)5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嫒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另查明:原告刘嫒2016年上年度月收入为30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包其应、贺某、张某的证言,住院病历、住院证、××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鉴定文书、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抓打。在抓打扯中,原告从其手提包内拿出一水果刀,原被告双方在抢刀的过程中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双方因孩子抚养产生矛盾纠纷时,未能以平和、冷静的心态处理问题,而采取互殴的方式,使得双方均受伤,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其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针对实际存在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凭主观想象或主观推测的;2.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即防卫必须是针对非法的、非进行防卫而不能排除的侵害行为实施的;3.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4.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性;5.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由此可见,防卫行为是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而互殴行为,又称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是指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相互侵害行为,其在相互斗殴中并没有防卫的意图和目的,因不具备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性,故不构成正当防卫。原被告因孩子抚养发生争执后互相抓打,由于双方的该行为不具备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性,故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均属合理损失。本案中,原告伤后在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347.88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神,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100元/天×27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误工费3076元/月÷30天×27天=2968.4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及护理情况,其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866.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5%,即5763.10元,由被告承担35%,即3103.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嫒经济损失人民币3103.18元。

二、驳回原告刘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59.5元,由原告刘嫒负担人民币104元,被告刘毅负担人民币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天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