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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更3003号

龚天明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龚天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3003号罪犯龚天明,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渝三中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龚天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两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6年9月8日以罪犯龚天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龚天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天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海南

审判员  陈胜泉

审判员  庞志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舒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