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199号
原告:方水凤。
原告:胡祝捷。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操枝生。
委托代理人:姜前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府东街460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54942790J。
负责人:那春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忠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水凤、胡祝捷与被告操枝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水凤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日月,被告操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前进、平安衢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原告方水凤、胡祝捷系受害人胡长利妻子、儿子。2016年6月9日,被告操枝生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从开化县城驶往开化县华埠镇金星村毛家坎自然村,16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毛家坎自然村路段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借道通行与对向胡长利驾驶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长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0日,胡长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操枝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胡长利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操枝生驾驶的浙H×××××牌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衢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险。
四、胡长利受伤后被送到开化县中医院急救于次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2038.49元(被告操枝生已经垫付)。
五、原告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859.50元、处理丧事误工(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961639.5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应赔偿861639.50元。
六、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操枝生在庭审中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胡长利受伤抢救医疗费22038.49元及先行垫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诉求的胡长利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诉求的处理丧后误工(交通)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平安衢州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操枝生一致。
七、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受害人胡长利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相关规定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操枝生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求,按照相关规定和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裁判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方水凤、胡祝捷因道路交通事故其诉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2038.49元(被告已垫付)、死亡赔偿金874280元(20年×43714元/年)、丧葬费25859.50元、处理事故及丧后误工(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人民币926477.99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衢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3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余额805177.99元,由被告操枝生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平安衢州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水凤、胡祝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13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500000元,合计人民币621300元。
二、被告操枝生赔偿原告方水凤、胡祝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305177.99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扣除被告操枝生已支付的122038.49元外,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方水凤、胡祝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16元,减半收取6208元,由原告方水凤、胡祝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子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卓瑜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