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81民初1454号
原告:四川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华蓥山广场D-2-33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玉云,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玉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玉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陆文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