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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刑初68号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一案3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年9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双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8DX**的众泰轿车行驶至林甸县北门时,被执行夜查任务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61.35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所控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8DX**的众泰轿车行驶至林甸县北门时,被执行夜查任务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61.35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3.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61.35mg/100ml。4.驾驶证信息证实:李某某有驾驶证。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均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贺宪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晓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