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4376号原告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江滨西路江滨花园14幢101室。法定代表人胡飞。委托代理人王槐三,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蓉,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齐,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三雅村二区**号。委托代理人王东烽,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三雅村二区**号。系被告王海齐之子。
原告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盛全物业)与被告王海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槐三、方蓉,被告王海齐及其代理人王东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全物业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到原告处上班,职务是保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保安岗位的特殊,经双方协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之后,被告一直在保安岗位上班,时至2015年3月7日申请辞职。期间,被告一直未对不定时工作制提出异议。2016年3月2日,被告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补充加班工资23529元。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仲裁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9207.53元。原告认为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份仲裁明显违反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文件之规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岗位原则上不执行加班工资制度。同时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内容超出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要求。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9207.5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浦劳仲案字(2016)第6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仲裁文书送达证明一份。证明仲裁委进行了仲裁,我们认为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引。根据该文书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我们认为不应执行加班工资制度;3、劳动合同、员工离职手续、承诺书、2015年3月7日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离职是被告自己申请的,被告自己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异议。��告王海齐辩称:1、依据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在取得本单位工会组织同意的基础上,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该文件第三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经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所谓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未经浦江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故原告这一主张,答辩人认为不能成立;同时,就算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该文件明确规定,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按照《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经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答辩人工作期间,法定工作小时为1921.04小时,实际工作时间为4092小时,超过国家法定工作小时2倍之多,严重违反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文件之规定;2、关于原告提出的该仲裁内容超出了被告提出的仲裁要求。答辩人在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该劳动纠纷案件时,就明确提出补发加班工资48316元,同时提出补发养老保险的要求。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辩解称答辩人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且答辩人缴纳了农保,社会保险缴不进去。答辩人认为即便答辩人签了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也是违反了《劳动法》之规定,故承诺书当然无效;同时,经向劳动保障部门证实,农保和社会保险完全不冲突,缴纳农保完全不影响同时缴纳社会保险;3、关于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浦劳仲案字[2016]第65号)认定的“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上班及军训的证明,故对该主张部分,本委不予支持”,答辩人向法院申请,要求原告提供答辩人在上班期间的《浙江盛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秩序维护员工作日记》(附盛全物业2016年秩序维护员6月工作日记部分复印件),该工作日记里,每天都有详细记录,记录门岗、巡逻岗秩序维护员当班人员,班次、日期、天气、上班移交事项、换岗时间、执勤情况、情况纪录、处理结果、执勤人签字等,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在工作期间,无任何法定节假日,答辩人已向原告申请出具盛全物业存档的工作日记,但原告出于利益考虑,拒不出具。恳请向贵院提���申请,要求原告出具存档的答辩人当时的所有工作日记,同时补发答辩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上班及军训的各种加班工资;4、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理依据,并请求补发加班工资48316元,补交社会保险。被告于庭审结束前明确主张,要求维持劳动仲裁,不按照其答辩阶段请求的金额,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6年7月4日全体保安签名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经质证认为该文书也明确写明在执行操作中应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被告的实际上班时间超过法定上班时间二倍之多。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经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中“王海齐”的名字是其所写,指印也是其所按,但日期不是被告写的。1、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对第十条手写第二款进行笔迹鉴定,鉴定内容为:手写内容不是2014年3月30日左右写上去的,是事后添加上去的。如果鉴定出来是2014年3月30日之后写的,那就是事后添加的;2、关于承诺书签订的日期,承诺人签名是被告写的,但承诺日期不是2014年3月30日写的,申请笔迹鉴定;3、对2015年3月7日的申请报告无异议。被告王海齐于庭审后撤回了对上述笔迹鉴定的申请。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1、该申请书不符合证据要件,如果是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2、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既然被告否认劳动合同,本代理人将补充证据证明原被告是签订过劳动合同的。经审核,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被告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应由原告方进行举证,被告的该份申请书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此外,原告亦在之后补充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综上,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齐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其中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工资1500元。自第二个月起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6��15日,被告担任班长,每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工作地点为浦江县东方和园小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平均月工资为2095.09元。2016年3月2日,被告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开会、军训应付的加班费880元、补发工资100元、二倍工资26400元、加班工资48316元。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9207.53元、工资100元,合计39307.53元,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同时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盛全物业与被告王海齐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发生劳动关系之事实清楚。被告于2015年3月7日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8日批准被告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关于原告主���的不定时工作制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进行了约定,然经本院审核,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取得了本单位工会组织的同意并经过劳动保障部门的批准,故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的问题,原告对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被告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情况,被告的工作时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国家工时制度及延长工时的相关规定。鉴于保安的部分工作时间可归于备勤时间(指劳动者虽未实际从事劳动,但处于随时注意准备给付劳务的状态,主要是指工作内容具有继续性质的情况)之性质,同时亦可扣除劳动者中间必要的休息和用餐时间,在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超时2170.96小时、小时���资为12.04元的基础上,本院酌定超时1302.576小时(2170.96小时0.6)。故原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23524.5元(1302.576小时12.04元/小时1.5倍)。对于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其它认定事实及裁决内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于庭审终结前变更其主张,仅要求维持劳动仲裁。被告的上述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盛全物业的诉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浦江��公司支付被告王海齐加班工资23524.5元、工资100元,合计人民币2362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海齐的其它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波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尤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