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3民初987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987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厨师,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蕾,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198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硕、吕雪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3日生育一女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大肆挥霍,致使家庭生活无以为继,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从2013年1月至今夫妻双方一直分居。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没有感情和关爱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此,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再继续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是没有意义的,理当结束。另女儿王某丙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基于上述原因,为使原告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3日生育一女王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因被告生活习惯及生活作风问题,2013年1月份被告回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其后虽然偶有见面,但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只是由于双方家庭原因一直没有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相识、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因被告生活习惯及生活作风等原因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共同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

原告王某甲主张与被告王某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对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