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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501号

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1996年6月2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1月6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0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葛某至宁海县茶院乡下王村,溜门进入**号叶某家,盗得放于饭桌边椅子上的一个黄色双肩包,内有人民币5400元、1部OPPOR8007手机(价值人民币1743元)及1部中国移动M601手机。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OPPOR8007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收款单及合约协议,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档案,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葛某退赔被害人叶玲芳人民币五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小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张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