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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2872号

罪犯傲特根巴雅尔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傲特根巴雅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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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872号罪犯傲特根巴雅尔,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蒙古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2003)锡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傲特根巴雅尔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2日以(2003)内刑一核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1月6日交付执行。2006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内刑减字第32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11月27���,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内刑减字第43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0年10月、2012年7月、2015年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满日期为2024年3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傲特根巴雅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查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傲特根巴雅尔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8月、9月、12月,2015年3月、10月、2016年1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傲特根巴雅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傲特根巴雅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傲特根巴雅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玉山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