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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刑初293号

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贾建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建龙,男,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居民,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建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贾建龙酒后驾驶甘A***45号小轿车行驶至榆中县城关镇西环路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贾建龙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9.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郭冠军的证言,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贾建龙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资质,被告人贾建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建龙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建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贾建龙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建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昀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英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