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648号原告周咏兵,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区。被告董曙,男,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杭燕,女,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周咏兵与被告董曙、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厉昱中、刘辉云、
人民陪审员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曙、杭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咏兵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董曙分两次向原告周咏兵借款共计60000元,经催讨,被告仅归还了其中的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曙、杭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被告董曙未作答辩。被告杭燕��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周咏兵与董曙签订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董曙向周咏兵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同日,周咏兵与董曙又签订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董曙向周咏兵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1日。另外,董曙向周咏兵出具了收条两张,主要载明今收到周咏兵现金共计60000元。借款后,董曙仅归还了3000元借款本金。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董曙与杭燕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董曙尚结欠其借款57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董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董曙自己承担,故对于原告���张的被告董曙尚结欠其借款57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董曙理应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另外,借款时被告董曙与被告杭燕系夫妻关系,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被告董曙的个人债务,被告杭燕没有举证证明,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曙、杭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咏兵借款57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保全费5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506元由被告董曙、杭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厉昱中
审 判 员 刘辉云
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志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