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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字241号

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字241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6年5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肇东市公安局解回;同年6月17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肇东市公安局解回;同年6月17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平,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彦双、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平、鉴定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肇东市居民柴某向哈市的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各借款20余万元,一直未还且躲避二人,引起刘和赵的不满。2016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纠集赵某甲、李某某经合谋后由哈市驾车来到肇东找柴某要债。当日17时许,四人在肇东市洗浴门前找到柴某,赵某甲驾车挡在柴某轿车车头前,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扭住柴某,欲将其带走,柴某呼喊并撕扯反抗,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柴的左腿扎伤,随后强行将柴抬上赵某甲驾驶的轿车并驶往哈市。途中对柴某实施殴打,并让其筹钱还款。当日18时30分许,刘某某、赵某某等人见柴某腿部流血不止,将其送至哈市第十医院救治。期间,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先行逃离。当日19时许,见柴某呼喊并向医护人员求助,赵某某与朋友将柴某送至哈市道里群力区医大一院,扔下一万元诊疗费后逃走。案发后证人张某某报案,肇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将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上网通缉。2016年5月4日、5月16日,刘某某、赵某某先后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抓获并移送肇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为索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辩解为本案属于犯罪中止,犯罪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及被害人柴某不构成轻伤,不应当承担轻伤的法律后果。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辩解为:1、二被告人没有和谋,只是偶遇,商定共同去肇东找被害人柴某要钱。被告人刘某某下车用刀将柴某扎伤后二被告人强行将柴某架上车,扣押、拘禁柴某的行为,是二被告人临时起意。2、拘禁柴某时,被告人赵某某自始至终没有殴打柴某。3、被告人赵某某系犯罪中止,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赵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柴某,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肇东市居民柴某向哈市的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各借款人民币20余万元,二被告人多次找柴某催要欠款,柴某躲避二人,一直未还,引起刘和赵的不满。2016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哈尔滨市洗浴遇见了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二人谈起柴某欠钱一事,决定去肇东市找柴某要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乘坐赵某甲开的车从哈市出发,于当日17时许,四人在肇东市洗浴门前找到柴某,赵某甲驾车挡在柴某轿车车头前,赵某某打开柴的车门,将柴拽下车,后二人发生撕扯。刘某某过来与柴骂起来,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柴的左腿扎伤。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与李某某扭住柴某,欲将其带走,柴某向洗浴的保安呼救并撕扯反抗,随后强行将柴抬上赵某甲驾驶的轿车并驶往哈市。途中刘某某对柴某实施殴打,并让其筹钱还款。当日18时30分许,刘某某、赵某某等人见柴某腿部流血不止,将其送至哈市第十医院救治。期间,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先行逃离。当日19时许,见柴某呼喊并向医护人员求助,赵某某与朋友肖某将柴某送至哈市道里群力区医大一院,扔下1万元诊费后逃走。案发后证人张某某报案,肇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将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上网通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先后于2016年5月4日、5月1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抓获并移送肇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实二被告人非法拘禁及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刘某某扎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与情节。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外面大声吵闹,见两个男子将一个矮个穿黑色皮夹克的男子架上一辆白色吉普车出了鼎泰水汇大门向南开走了。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三个男人在一台墨绿色车门口拽一矮个男子,其中有两人持刀,后三人将那人塞进一辆白色越野车向北开走了。当时还听到其中一男子说;“我他妈还找不到你呀”!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当晚5、6点钟,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到肇东要钱,刘某某持刀将人扎伤了,让我联系医院。我开车到哈市第十医院后赵某某他们开车也到了。当时坐后座的刘某某和一个男子抬着一个40-50岁腿受伤的男子到急诊室。在医生处理伤口时,我听到男子对医生说:“我是被绑架来的,给我报案,我就欠点钱吗”?随后,医生说这病得去大医院,后刘某某和后座男子把这名受伤男子抬到门口,我开车拉赵某某和受伤男子到群力医大医院挂完号,赵某某给受伤男子1万元钱,我两就走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当晚7、8点钟赵某某给我打电话称他和刘某某去肇东要钱,刘某某用刀给柴某扎伤了,让我给肖某1万元钱治病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柴某欠赵某某人民币20万元的欠条复印件。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3日晚18时20分左右,我救治了一个左侧大腿正流血的患者,给其止血、包扎,我看他腿伤情不轻,建议他去上一级医院进一步就诊。处置过程中该患者说他是绑架来的,大喊报警,处理完他的伤口之后,我出去把这个情况跟医院的保安说了,后来他们怎么走的我没看到。7、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9、临时羁押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被羁押于哈市第一看守所后被肇东市公安局解回的事实。10、情况说明证实,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一起乘车到肇东找柴某要钱的赵某甲、李某某现无法找到。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犯罪后逃跑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的事实。12、被害人柴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柴某非法拘禁及刘某某将其扎伤是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共同实施的。13、提取笔录及借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王某提供被告人赵某某借给柴某人民币20万元的欠条予以提取。14、照片及光盘证实,二被告人在哈市道里十院从医院内向外拖被害人柴某的事实。15、肇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柴某左大腿两处锐器创行创术后(两处创道分别为10cm和12cm,累计长22cm)属轻伤二级。16、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笔录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的供述证实了二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经过。17、自行和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收据证实,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同意被害人柴某欠其借款人民币210000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被害人柴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犯罪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为索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实施殴打柴某,刘某某用刀将其腿部扎伤致柴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柴某的伤不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某不应承担轻伤的法律后果的辩护意见,因鉴定人当庭说明被害人柴某左侧大腿两处创口约1.5cm和2.0cm,两处创口深约10cm和12cm属于盲管创,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6.5款规定盲管创、贯通创,其创道长度可视为皮肤创口长度并参照皮肤创口长度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及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款规定单个创口或瘢痕长度10cm以上,多个创口或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因此,被害人柴某的左侧大腿两处创道分别为10cm和12cm,累计长22cm,属轻伤二级。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柴某的伤不构成轻伤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丽敏

审 判 员  陈静艳

人民陪审员  刘魁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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