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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行初00013号

叶丽娟与建德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娟,建德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饶炳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82行初00013号原告叶丽娟。被告建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汤文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楠鑫、黄文斌。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叶寒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李康。第三人饶炳昌。

原告叶丽娟不服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建公(寿)行罚决字[2015]第1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398号处罚决定)及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杭公复[2015]第2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41号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于同年2月16日向被告建德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及第三人饶炳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丽娟,被告建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楠鑫、黄文斌,被告杭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李康,第三人饶炳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同年8月25日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10398号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5月9日10时左右,叶丽娟与前夫黄国文以龚柏成在建德市航头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头资产公司)与杭州信越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信越公司)民事诉讼中提供假证为由,来到本市航头镇曹源村赤坞口18号龚柏成家中要求其给说法。后龚柏成因喝喜酒离开,黄国文随后也离开龚柏成家,叶丽娟仍滞留在龚柏成家中。龚柏成在喝喜酒时将此事告知了饶炳昌、江志钧等人。当日下午1时左右,饶炳昌、江志钧跟随龚柏成赶到龚柏成家,见到叶丽娟仍滞留在龚柏成家中,饶炳昌将叶丽娟拉劝至龚柏成家门口。饶炳昌见叶丽娟使用手机进行录音,将叶丽娟的一只“苹果”六代手机摔坏,经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损失价值为4270元。饶炳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属情节较重,应从重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决定处饶炳昌行政拘留12日。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41号复议决定,认为叶丽娟指控饶炳昌故意损毁其两部手机,但饶炳昌辩称其和翁正华将叶丽娟拉到龚家门口的过程中,叶丽娟手未拿稳致使“小米”手机掉落在地上,后又出于气愤将叶丽娟的“苹果”手机损毁,否认有损毁叶丽娟“小米”手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在场的翁正华、龚根华等证人也称叶丽娟的“小米”手机是在拉叶丽娟离开龚家的过程中掉落损坏,并非有人故意损毁,故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饶炳昌故意损毁叶丽娟“苹果”手机的违法事实,认定饶炳昌故意损毁叶丽娟“小米”手机的证据不足。饶炳昌故意损毁的“苹果”手机价值4270元,未达到浙江省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故对叶丽娟提出要求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复议理由不予采纳,建德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以故意损毁财物情节较重,对饶炳昌作出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维持10398号处罚决定。

原告叶丽娟诉称,2015年5月9日10时30分许,原告与前夫黄国文到龚柏成家中,与龚柏成讨论航头资产公司与杭州信越公司民事纠纷一案。龚柏成因要外出喝喜酒,故在与原告和黄国文聊了几句后离开,但让原告留在家中等其回来再谈。黄国文随后也离开龚家。龚柏成喝完喜酒后将翁正华、饶炳昌、江志钧等人带至家中,并指挥他们殴打原告和抢夺损毁原告的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5120元。原告认为,第三人故意损坏原告的财物价值超过5000元,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建德市公安局作出的10398号处罚决定及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的241号复议决定错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作出的10398号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的241号复议决定;3.责令被告建德市公安局重新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原告叶丽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建德市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杭州市公安局维持建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3.录音(附文字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不同意调解要求立案时,民警当场以没有违法事实和不是故意损坏手机为由不予立案,并准备当场开具不予立案决定书。4.立案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7日,证明建德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是形式,该申请书可能用来作某种交待。5.笔录整理,证明对方主要人员笔录的主要观点。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案涉人员均收到了原告伤势程度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但公安机关未向嫌疑人发出传唤证,也未对嫌疑人制作笔录。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案涉人员均收到了原告财物损失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但公安机关未向嫌疑人发出传唤证,也未对嫌疑人制作笔录。8.办案路线整理,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形成的主要观点及存在的疑点。

被告建德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9日13时35分,建德市公安局寿昌派出所接到黄国文报警称航头镇曹源村赤坞口18号有人打架。经查:2015年5月9日10时左右,叶丽娟与前夫黄国文以龚柏成在航头资产公司与杭州信越公司民事诉讼中提供假证为由,来到龚柏成家中要求其给说法。龚柏成告知叶丽娟不方便在家中接待公务,后因喝喜酒离开。黄国文随后也离开龚家,叶丽娟仍滞留在龚家。龚柏成在喝喜酒时将此事告知了饶炳昌、江志钧等人。当日下午1时左右,饶炳昌、江志钧跟随龚柏成赶到龚家,见叶丽娟仍滞留在龚家,饶炳昌将叶丽娟拉劝至龚家门口。饶炳昌见叶丽娟使用手机进行录音,将叶丽娟的一只“苹果”六代手机摔坏,经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损失价值为4270元。以上事实有饶炳昌的陈述和申辩、叶丽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本案中,原告虽有两部手机损坏,但除其本人陈述外,其他在场人员陈述饶炳昌仅扔过原告一部“苹果”手机,另一部“小米”手机是在拉劝过程中原告本人不小心掉地上,故无充分证据证明饶炳昌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罪,仅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对饶炳昌作出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德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建德市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送达回执,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3.执行回执,证明第三人被执行拘留的情况。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建德市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审批程序。5.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受案情况。6.受案回执,证明建德市公安局履行受案告知义务。7.到案经过,证明第三人到达公安机关的情况。8.调解呈批表及调解协议书,证明建德市公安局履行调解工作,且办案期限重新计算。9.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建德市公安局对损毁手机进行证据固定。10.立案、撤案等文书,证明建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发现不构成犯罪后予以撤案。11.传唤证,证明建德市公安局对嫌疑人履行调查工作。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建德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13.饶炳昌讯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饶炳昌摔坏叶丽娟的一部“苹果”手机,陈述另一部“小米”手机系叶丽娟自己不小心摔在地上。14.江志钧讯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江志钧看到饶炳昌摔了叶丽娟的一部“苹果”手机。15.叶丽娟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叶丽娟指控两部手机被饶炳昌摔坏。16.龚柏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饶炳昌摔坏叶丽娟的一部手机。17.翁正华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饶炳昌摔坏叶丽娟的一部“苹果”手机,另一部“小米”手机系叶丽娟自己不小心摔在地上。18.龚根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龚根成看到叶丽娟手中一部手机不小心摔落,另一部手机被饶炳昌摔坏。19.江杰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江杰看到叶丽娟两部手机掉落在地面上。20.叶利华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叶丽娟两部手机损坏。2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叶丽娟两部手机受损情况。22.鉴定聘请书及鉴定结论等,证明叶丽娟两部受损手机的价值。23.民事判决书,证明叶丽娟与龚柏成的矛盾。24.录音(附文字记录),证明案发时“苹果”手机被摔坏,“小米”手机出于录音状态。25.人民警察证,证明民警执法资格。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辩称,一、龚柏成系航头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9日上午,原告认为龚柏成在该公司与杭州信越公司民事诉讼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据,与前夫黄国文到龚柏成家中与其进行交涉。龚柏成在家中接待原告和黄国文后因喝喜酒离开,黄国文随后也离开,原告仍留下来等待龚柏成回家。龚柏成在酒席上将此事告知了亲友饶炳昌、翁正华、江某某等人。当天中午,龚柏成妻子林仙珍及女婿江杰回到家中,见到原告在家中便要求其离开,遭到原告拒绝。不久,饶炳昌、翁正华等人随龚柏成到家,要求原告离开未果,饶炳昌和翁正华便将原告拉向门口。原告手持手机喊“救命”,江某某疑其用手机录音,说“把手机摔掉去”,后饶炳昌将原告手上的一部“苹果”手机摔在地上。在拉扯过程中,原告手上另一部“小米”手机也摔在地上损坏。随后,黄国文赶到现场并报警。建德市公安局寿昌派出所于当天依法受案进行调查。

原告报案指控龚柏成指使他人对其进行殴打,并损坏其手机,饶炳昌将其两部手机夺去损毁前,现场有人喊过将原告手机摔掉的语言。经鉴定,原告的伤势达轻微伤程度,“苹果”手机价格为4270元,“小米”手机价格为850元。2015年7月6日,寿昌派出所组织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建德市公安局将原告财物被故意损毁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同年9月1日,建德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撤销了该刑事案件。

二、原告进入龚柏成住宅后,在龚家人要求其离开的情况下拒不离开,干扰龚柏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原告指控饶炳昌故意损毁其两部手机,饶炳昌辩称其和翁正华将原告拉到龚家门口的过程中,因原告未拿稳致使“小米”手机掉落地上,后其又处于气愤将原告手中的“苹果”手机损毁,否认有损毁原告“小米”手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在场的翁正华、龚根华等证人也称原告的“小米”手机是在拉原告过程中掉落损坏,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饶炳昌有故意损毁原告“苹果”手机的违法事实。另外,并无证据证明龚柏成实施了教唆、指使他人损毁原告财物及殴打、伤害原告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翁正华实施了伤害原告和损毁原告财物的违法行为。因此,建德市公安局分别以故意损毁财物对饶炳昌作出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决定;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特别轻微对叶丽娟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以故意伤害违法事实不成立对翁正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违法事实不成立对龚柏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

三、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2月24日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2016年1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241号复议决定,当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原告,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建德市公安局对饶炳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杭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5.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依法通知建德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6.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建德市公安局依法提交了书面答复。7.行政复议期限延长呈批表,证明杭州市公安局经负责人审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8.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将延期情况告知当事人。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杭州市公安局维持建德市公安局作出的10398号处罚决定。10.呈批表,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经负责人审批。11.送达回执,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2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第三人饶炳昌述称,第三人在纠纷中只摔了原告一部手机,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作出的10398号处罚决定和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的241号复议决定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饶炳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建德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3、5、6、9、12、15、19-25没有异议;对证据4,提出没有材料,无法质证;对证据7,提出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但公安机关在2015年7月1日已将手机评估价值告知第三人;对证据8,提出在知道手机评估价值5天后调解;对证据10,提出江志钧的一句话导致第三人摔了原告手机;对证据11,提出2015年5月9日的录音和之后的笔录均表明第三人抢砸手机,公安机关直到原告于同年7月8日指认第三人后才对第三人进行传唤;对证据13,提出第三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前后矛盾;对证据14,提出江志钧一开始陈述是原告自己扔的手机,听了录音后又说是第三人扔的,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6,提出无法证明第三人只摔了一部手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是经过商量的;对证据18有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杭州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建德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8有异议;对证据6、7,提出对相关人员都做了笔录。被告杭州市公安局、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原告叶丽娟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2016年5月9日使用“小米”手机录制的编号“+22222”的录音及“把手机摔掉去”是谁述说的内容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1.此录音样本无原始载体,无法录制录音比对;2.录音中“把手机摔掉去”其语句较短,未满足录音比对的基本条件“10个元音”;3.录音中“把手机摔掉去”语速较快,讲述人情绪较为激动,提高了比对难度,综上所述无法作出检验意见。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提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8,系原告整理的观点,并非证据;证据6、7,能够证明被告建德市公安局对原告伤势和财物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建德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5、6、9、12、21-23、25,经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作出10398号处罚决定经过审批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到案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及延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能够证明建德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6日对原告被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进行刑事立案及于同年9月1日撤销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能够证明被告建德市公安局对第三人进行传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20,系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因没有原始载体等原因无法鉴定,客观上无法反映录音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丽娟与案外人黄国文因认为案外人龚柏成在航头资产公司与杭州信越公司民事诉讼一案中提供“假证”,于2015年5月9日10时许至龚柏成位于建德市航头镇曹源村赤坞口18号的家中,与龚柏成谈论此事。龚柏成与叶丽娟、黄国文交谈后因喝喜酒离开,黄国文随后也离开,叶丽娟仍留在龚柏成家中。龚柏成在喝喜酒时将叶丽娟的事情告知一同吃饭的第三人饶炳昌、案外人江志钧、翁正华等人。当日13时许,龚柏成与饶炳昌等人回到家中,要求叶丽娟离开未果后,翁正华、饶炳昌将叶丽娟拉劝至龚柏成家门口。饶炳昌见叶丽娟使用手机进行录音,将叶丽娟的一部“苹果”六代手机摔坏。经鉴定,叶丽娟构成轻微伤,“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270元。现场另有一部原告的“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建德市公安局寿昌派出所接黄国文报案后于当天予以受案,对叶丽娟的伤势及财物损失进行了鉴定,对饶炳昌进行了传唤和调查,并组织进行了调解。2015年9月1日,建德市公安局以饶炳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属情节较重,应从重处罚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10398号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另查明,建德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6日对叶丽娟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进行刑事立案,同年9月1日撤销此案,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特别轻微对叶丽娟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以故意伤害违法事实不成立对翁正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违法事实不成立对龚柏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被告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当日予以受理,并通知建德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同年12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2016年1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241号复议决定,当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故意损毁财物(《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本案中,因原告叶丽娟拒不退出案外人龚柏成家,被第三人饶炳昌和案外人翁正华拉劝至龚柏成家门口,饶炳昌得知叶丽娟使用手机进行录音后,便将叶丽娟手上的一部“苹果”手机夺去后摔到地上,造成“苹果”手机损毁,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27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建德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为证,饶炳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建德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等规定,作出10398号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饶炳昌还损毁了原告另一部“小米”手机,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建德市公安局受案后,履行了传唤、调查、调解、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对于饶炳昌是否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10398号处罚决定并未作出处理,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延期、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丽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叶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振

审 判 员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文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