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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9611号

张宜恒与庞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宜恒,庞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611号

原告:张宜恒,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庞玉平,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张宜恒诉被告庞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恒、被告庞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庞玉平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9月9日,被告庞玉平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庞玉平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约定月息5分,在借款时就被扣了一个月利息,后给付原告四、五个月利息款,且借款是为了还赌债。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庞玉平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张宜恒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20000元的借据两份。现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庞玉平辩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为5分,第一个月利息当时就被扣除,后给付原告四、五个月利息款,且借款是为了还赌债,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庞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宜恒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庞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朱文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 磊

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