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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5135号

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始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始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5135号

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铁工东里64门202。

法定代表人:吕健,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始明。

原告盛达公司与被告赵始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被告赵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145.1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围绕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号房屋(计费面积141.07平方米),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业主。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计费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计算,被告欠费计2145.10元。

被告赵始明辩称,对房屋产权和计费面积无异议。欠费理由:1.被告不了解原告物业服务合同情况;2.原告的服务不到位,如卫生状况、房屋漏水;3.开发商曾书面允诺免除被告物业费至2024年1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围绕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7-2-601号房屋(计费面积141.07平方米),被告系业主。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是否知情?2.被告提出原告服务不到位,未能解决房屋漏水,小区卫生状况不理想。3.被告提出的开发商曾书面允诺免除被告物业费一节是否对原告有效?关于争议1,原告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则表示不知情,但双方均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关于争议2,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说法。关于争议3,原告表示该允诺与己方无关,不予认可。围绕上述争议,本院当庭未作认证。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1,本院的观点是,关于本案的物业服务合同整体效力,本院于本案中仅作形式要件审查。经审查,该物业服务合同符合形式要件规定,本院确认其真实有效,进而确认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欠费计2145.10元。关于争议2,本院的观点是,除卫生问题需要原告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外,房屋漏水不属于原告修缮范围,被告应另行解决。关于争议3,本院的观点是,考虑合同的相对性,该允诺的效力不能用来约束原告,故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本院注意到,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围绕着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针对广大业主较为关注的前、后两个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交接,在公示环节上存在不足。综上所述,本院应当视情核减被告欠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始明按欠费2145.10元90%的比例支付原告盛达公司物业服务费193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学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容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