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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行初8号

韦玉玲、何洪堂等与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玉玲,何洪堂,黄宝民,陈连珍,岳代玲,陈自力,卢建国,杨敏雄,黄利莉,夏秀群,孙燕接,谭庆贤,覃庆,黄耀英,覃雄杰,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平果恒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023行初8号原告韦玉玲,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原告何洪堂,男,1940年1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原告黄宝民,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原告陈连珍,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原告岳代玲,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原告陈自力,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原告卢建国,男,1971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原告杨敏雄,男,1967年7月2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原告黄利莉,女,1980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原告夏秀群,女,1936年5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原告孙燕接,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原告谭庆贤,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原告覃庆,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原告黄耀英,1968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原告覃雄杰,男,1969年5月2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启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平果县铝城大道金山嘉源小区旁边。法定代表人林有德,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波碧,平果县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云峰,平果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干部。第三人平果恒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果工业园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陆江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朝仁,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玉玲等人因被告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平果恒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平果恒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宝民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启勇,被告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林有德及委托代理人黄波碧、陆云峰、第三人平果恒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月23日向第三人平果恒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建字第45102320130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韦玉玲等人诉称,平果县马头市场一层商铺旧房改造项目位于平果县国税局朝阳生活区三栋楼后面(以下简称国税局三栋楼),该楼建设过程没有进行公示,同时存在相邻间隔不够。根据挂牌出让图,该楼与国税局三栋楼的间距约为4.5米,但经过被告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现场测量,两楼之间的间距仅为2.04~2.60米,违反了《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也不符合《百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4.2条“居住建筑间距应保证获得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其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应少于3小时;旧城区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1小时的标准”的规定,侵犯了国税局三栋楼全体居民的采光、通风等权益,给原告在生活上造成严重影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违法审批给第三人的建字第451023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审批给第三人平果恒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原平果县工商局马头市场一层商铺旧房改造项目的建字第451023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违法。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为平果县国家税务局朝阳生活区三栋的业主;2、《关于反映平果县国税局朝阳生活区三栋楼后原平果县工商局马头市场一层商店新建的情况》、平建函[2013]84号《关于平果县国税局朝阳生活区三栋住户反映相关情况的复函》、《复查书》、百建信受[2013]2号《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百建信复查[2013]2号《受理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关于要求重新回答信访人事项的报告》、平建函[2014]13号《关于平果县国税局朝阳生活区三栋住户反映相关情况的复函》、《申请查阅报告》、平建函[2014]28号《关于平果县国税局朝阳生活区三栋住户反映相关情况的复函》,证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维权的事实;3、附图1、附图2,证明出让图与现场测量两楼之间的间距存在误差的事实;4、平政函[2010]623号《关于同意县工商局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复》,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县政府的批文依法行政;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证明被告审批该项目违法;6、电脑资询单,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7、平果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在的平果县国税局朝阳生活区三栋楼原属于县财政局,该楼竣工时间为1987年。

被告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第三人平果恒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法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平果县马头市场A、B、C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平果县人民政府已向其颁发平国用(2011)第075号、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马头市场小区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控制性详规平面图业经平果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地字451023xxxx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1023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平政函[2010]623号《关于同意县工商局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复》、平政函[2011]52号《关于同意平果马头市场两则地块出让方案的批复》、平政函[2011]80号《关于同意平果县2011年第3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证明平果县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挂牌出让方式出让马头市场两则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2、《平果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平国土出[2011]0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平国用(2011)第075号、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平果县国土资源局按程序挂牌出让和第三人依法取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3、平政函[2010]756号《关于同意县工商局马头工商所控制性平面图的批复》、平政函[2012]592号《关于同意平果马头市场小区总平面图的批复》、平政函[2012]1357号《关于同意马头市场小区建筑方案及相关问题的批复》、平发改投资[2012]30号《关于同意马头市场小区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马头市场小区项目经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4、地字第451023xxxx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建字第451023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行政许可证;5、《建设工程测量报告书》,证明第三人建设房屋各项指标符合要求;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证明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平果恒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我方颁发行政许可证的行为合法,第三人的建设符合行政规划,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房屋安全鉴定证书》,证明坐落在马头镇县农贸市场编号第2幢房屋属危房需要拆除重建。本院依法调取了平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马头工商所原持有的平国用(2005)第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真实性、关联性,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平果县马头市场小区的A、B、C地块,原属平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马头工商所的用地。2011年3月2日,平果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将上述地块出让给第三人平果恒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同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向平果恒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地字第451023xxxx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805.49平方米。其中A地块用地面积为386.43平方米,B地块用地面积为264.81平方米,C地块用地面积为154.25平方米。2011年5月30日,平果县人民政府向平果恒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平国用(2011)第075号、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平果恒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建字第451023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A地块建筑总面积为1937.48平方米,B地块建筑总面积为752.91平方米。此后,平果恒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A、B地块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南宁正维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平果分公司验收测量,其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基本情况如下:1、A栋审批的建筑层数为五层,实际建筑层数为五层;B栋审批的建筑层数为三层,实际建筑层数为三层。2、建筑面积:A栋审批的建筑面积为1937.48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1854.46平方米;B栋审批的建筑面积为752.91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742.75平方米。3、建筑高度:A栋审批建筑高度为20米,实际建筑高度为17.4米;B栋审批建筑高度为11.70米,实际建筑高度为11.70米。在项目建设期间,原告认为平果恒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B栋楼与其居住的平果县国家税务局三号楼的间距未达到6米,影响其采光为由,于2013年9月起多次向被告等部门提出异议未果,遂向本院提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另查,平果恒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B栋楼之前,该楼所在位置原有多间一层的砖混结构平房,原系平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上世纪80年初代建造。根据平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马头工商所原持有的平国用(2005)第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该证已因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注销)记载,除了A地块登记土地面积为360.4平方米外,B地块未办登记有土地面积。与B栋楼相邻的平果县国家税务局朝阳生活区的三号楼原系平果县财政局建造,竣工时间为1987年。过后,该楼划归平果县国家税务局。2003年3月,原告依据房改政策购买取得了三号楼各自居室的产权。再查,据被告的平建函[2014]28号《关于平果县国税局朝阳生活区三栋住户反映相关情况的复函》记载,平果县国土资源局的挂牌出让图上,平果县国家税务局朝阳生活区的三号楼与马头市场小区B栋楼的间距约为4.5米,经现场测量,两栋楼之间的间距仅为2.042.68米,造成挂牌出让图上的间距与实际间距不相符的原因在于国税局的建房位置与原马头市场一层商店用地拍卖时的位置不相一致,但马头市场小区B栋楼的建设位置与拍卖时的用地位置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平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原告居住房屋与第三人的建设用地系相邻关系,与被告的行政许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建造的马头市场小区B栋楼,是在原平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造一层平房的基础上拆除重建的,该平房在拆除重建之前与原告所居住的平果县国家税务局朝阳生活区的三号楼之间的采光、通风尚未产生太大的影响。第三人虽然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了B栋地块的建设,但被告审批第三人在该地块建筑高度为11.70米的三层楼房,已经改变了原来互相之间的状态,对原来的采光、通风条件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被告在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其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相关建设规范。建设部《住宅建筑规范》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百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规定,居住建筑主间距在旧城区的的最小值为6米。依据平果县国土资源局的挂牌出让图,平果县国家税务局朝阳生活区的三号楼与马头市场小区B栋楼的间距约为4.5米,但经现场测量,两栋楼之间的间距仅为2.042.68米,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上述规定。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建设期间就已经对其建设行为提出了异议,并且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各种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23日在向第三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之时就已经知道被告作出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建筑工程规划许行政许可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颁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已实际履行,第三人依据该行政许可之建筑房屋已全部峻工,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应依法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平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月23日向第三人平果恒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建字第451023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振生

审 判 员  廖彦官

人民陪审员  苏瑞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明政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