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1民初4739号原告胡忠良。委托代理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葵。
原告胡忠良诉被告何葵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忠良于2016年8月16日起诉要求被告何葵支付铁艺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发传票原、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9时30分在第七审判庭开庭审理。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50元),由原告胡忠良负担。
审判员 周秀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