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6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乙,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乙在本区华灵路XXX弄XXX号门口,因认为被害人曹某某牌号为沪A9XX**轿车占用了其车位而心生不满。为泄愤,被告人汪某乙持雨伞砸击该车辆双侧反光镜,导致反光镜严重受损。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5,446元。被告人汪某乙案发当天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汪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