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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2006号

德州市超亮建材有限公司与林玉红、李振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州市超亮建材有限公司,林玉红,李振海,李爱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2006号

申请人:德州市超亮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林玉红。

被

申请人:李振海。

被

申请人:李爱民。

申请人德州市超亮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玉红、李振海、李爱民租赁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德州市超亮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林玉红、李振海、李爱民名下的银行存款40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名下的房产、车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林玉红、李振海、李爱民名下的银行存款40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名下的房产、车辆予以查封。

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XX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