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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4725号

韩士刚等与李洪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士奎,韩士刚,韩士金,李洪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4725号原告韩士奎,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韩士刚,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韩士金,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李洪才,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韩士奎、韩士刚、韩士金与被告李洪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韩士奎、韩士刚、韩士金,被告李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士奎、韩士刚、韩士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279号,房屋总价款为45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付清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李洪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士奎、韩士刚、韩士金均系北京市通州区×镇×村集体组织成员。该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279号(东至韩士奎,西至李宏瑞,南北至道),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通集建93西字第25112号。1999年10月20日,韩士刚、韩士奎、韩士金与李洪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洪才愿将自己正房三间(东韩士奎、西李洪瑞)连通整个院落卖与韩士奎、韩士刚、韩士金兄弟三人。双方议定折合人民币(肆仟伍佰元)4500元,当面交清,双方情愿各无反悔,特立字为证。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韩士奎、韩士刚、韩士金与被告李洪才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故对原告韩士奎、韩士刚、韩士金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韩士奎、韩士刚、韩士金与被告李洪才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韩士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奉一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宏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