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871号罪犯谢钧,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临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4)巴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7000元(已缴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9月21日交付执行。2007年3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内刑减字第14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10年7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院于2012年10月、2014年7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0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谢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查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谢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3月、8月、11月,2015年4月、10月、12月连续记功6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钧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玉山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来源:百度搜索“”